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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拍卖企业征收增值税的探讨
编辑:佚名   发布时间:2014-11-25 13:59:55 浏览次数:2855次

    

   

关于向拍卖企业征收增值税的探讨
                       
辽宁虹霖拍卖有限公司何玉华

 

拍卖业在我国解放后一度消失,改革开放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各地又重新兴起。虽然拍卖企业在行业划分上被定为中介服务业,但在实际经营中涉及到货物流通,各地税务部门对拍卖企业应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不尽一致,莫衷一是。为了统一拍卖企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国税总局在1999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国税发【199940号文件)。
   
一石激起千层浪。40号文件在全国各地拍卖企业引起巨大反响,一致认为,文件中第二条“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符合拍卖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把中介服务费定为拍卖企业的营业收入,与税法一致。无论是1999年以前,还是以后,拍卖企业都是依此缴纳营业税,并且向买受人收取的手续费也缴纳营业税。
   
但是,对文件中第一条“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存在异议,认为这一规定无实践性。理由有二,一是定义错误,拍卖行向买受人收取的成交价款和价外费用,不是拍卖企业的拍卖收入,拍卖企业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拍卖企业经营中不存在货物的买进卖出,拍卖过程也不属于商业领域的代销行为。拍品在整个拍卖过程中,不属于拍卖企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品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因此,拍卖企业向买受人收取的成交价款(注:价外费用金额很小,本文不作涉及,并且确立了成交价款的性质,价外费用的性质就自然明确了。)不能算作企业的拍卖收入,也不能作为代销收入,在会计制度上作为应付款项处理,否则与拍卖法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现以房地产拍卖为例说明:如果按文件中第一条的观点,拍卖企业收取的房地产成交价款也应视为拍卖收入,税务局应向拍卖企业收取房地产契税和营业税,但现实中税务局并没有把拍卖企业收取的房地产成交价款定为拍卖收入,没有这样的税收政策,因为虽然从现象看拍卖企业收了房地产成交价款,而本质上该成交房地产并不属于拍卖企业所有,拍卖企业只是架在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一座桥梁,税务局分别向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征收营业税和契税。由此可见,文件中把增值税应税货物“全部成交价款和价外费用”视为拍卖企业的拍卖收入是不恰当的,同一样事务不能有两种衡量标准。理由二,税率畸高,无法实现征税目的。即使拍卖企业有执行文件的愿意,也无力缴纳税款。现实情况是,拍卖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按成交价款收取的佣金,佣金可以向委托方、买受人双方收取,佣金比例通常合计不超过成交价款的10%(文物除外)。最近十多年来,佣金比例一般在5%以内,假设某一应税货物的佣金比例在成交价款的3%——10%之间,如按成交价款3%的现行税率征收增值税,税额则将占用企业实际收入的30%——100%,如果佣金比例在3%以下,则会出现入不敷税的情况,而国家增值税法规定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的税率仅是应税收入的3%,这一巨大差异严重脱离税法的立法精神,如果国家税务总局40号文件的制定者了解到这一数据也会震惊!深思!
    1999
40号文件下发后,各拍卖企业将问题反映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拍协一直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反映,请国税总局流转税司和财政部税政司协商,各地税务机关也未具体实施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只是依法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当时已征得国税总局流转税司王继德司长的同意(当时电话01063417709)。
   
追本溯源,问题的症结在国家税务总局,而不在地方税务局,各级地方税务局执行总局文件,是他们的责任和义务,似乎无可非议。解铃还须系铃人,作为拍卖企业,应通过我们的娘家——各级拍卖协会及至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人员请到基层——拍卖企业,让他们了解拍卖企业的经营实质、各种委托类型、各种拍品类型、拍卖业务流程,会计账目处理方法等等。一语不成践,万卷成空虚。车尔尼雪夫斯基告诉我们一个好方法:理论上一切争论而未解决的问题,都完全由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来解决。我们相信国家税务总局一定会制定出一个针对拍卖企业的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有利于国家,有利于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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